刑法考點——生產、作業類犯罪
(一)重大責任事故罪
【相關法條】
第 134 條第1款【重大責任事故罪】在生產、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,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節特別惡劣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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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大責任事故罪,是指在生產、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,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。
1.主體(自然人):生產、作業人員。包括:(1)對生產、作業負有組織、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、管理人員;(2)實際控制人、投資人等人員;(3)直接從事生產、作業的人員。無照單位人員,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在押罪犯都可構成。
2、法定犯及違法性前提: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。
3.罪過形式:過失(對結果)。因此需要實害結果。4.整體法與部分法的法條競合:在生產作業中發生失火、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等,認定為本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一罪。在一般生活中發生,不觸犯本罪,構成一般過失犯罪(如失火罪、過失致人重傷罪、過失致人死亡罪)。
5.一般法與特別法的法條競合:符合其他特別條款如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(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修正,增設一種行為形式)、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、危險物品肇事罪的,應當以特別法即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、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、危險物品肇事罪論處。
6. 加重犯與基本犯的關系:
與危險作業罪(第 134 條之一,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增設)。在生產、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,實施三種違規作業行為,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發生的現實危險的,構成危險作業罪。該罪系危險犯,可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構成基本犯與加重犯的關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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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危險作業罪
第 134 條之一【危險作業罪】在生產、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:
(一)關閉、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、報警、防護、救生設備、設施,或者篡改隱瞞、銷毀其相關數據、信息的;
(二)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用有關設備、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,而拒不執行的;
(三)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,擅自從事礦山開采、金屬冶煉、建筑施工,以及危險物品生產、經營、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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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不報、謊報安全事故罪
【相關法條】
第 139 條之一【不報、謊報安全事故罪】在安全事故發生后,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,貽誤事故搶救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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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報、謊報安全事故罪,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,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,貽誤事故搶救,情節嚴重的行為。
1.主體身份:“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”。包括:(1)負有組織、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、管理人員;(2)實際控制人、投資人;(3)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。
2.時間:必須發生在安全事故之后,但不要求發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結束之后。
3.共犯:其他不具身份的人,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,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,貽誤事故搶救,以共犯論處。
4.成罪條件:本罪為情節犯,非結果犯。
5.不報、謊報安全事故罪(對不報告行為的故意不作為)與故意殺人罪(支配生命的殺人行為+對死亡結果故意)的區別。
在安全事故發生后,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,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,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,對被害人進行隱藏、遺棄,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,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。
6.與濫用職權罪、玩忽職守罪的區別(有無利用職權)
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,致使公共財產、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,或者徇私舞弊,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,情節嚴重的,以濫用職權罪、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。
2025-06-02 17:45:31